被告人段某,男,27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内黄县X镇X路南段某驶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执勤的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88毫克乙醇。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醉酒的程度较低,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内黄县X镇X路南段某驶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执勤的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88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醉酒的程度较低,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