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铜川市X村民,住(略)。2010年9月27日因网上追逃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X区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阴某与铜川市X区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陕x的银色比亚迪F3汽车,约定还车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时。之后阴某为了担保个人债务,便于2008年1月29日将自己租来的这辆车质押给了刘某,抵押其以前的欠款5万元。此车后于2008年6月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追回并归还了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经耀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8年1月21日30分,被告人阴某在铜川市X区飞腾汽车租赁公司填写了汽车租赁登记表后,从该公司租赁了一辆未挂牌的蓝色比亚迪轿车。之后为了担保其6万元借款,便于将此车质押给李某。2008年5月8日,飞腾公司的何某甲城通过铜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从石柱孙科展家开回该车。经耀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阴某再次与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登记表后,从该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陕x白色奇瑞奇云汽车。之后为了担保个人债务,便将此车质押给阴某利。2008年3月28日,该车被铜川市公安局从阴某利处追回,返还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经耀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高某建的报案材料,飞腾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阴某给刘某出具的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某、何某甲证言,被告人阴某供述;二、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租车登记表,被告人阴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李XX、何某甲、李XX、孙XX证言,被告人阴某供述;三、被害人高某建的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及登记表,被害人高某建领条,被告人阴某向阴XX出具的押条,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何某甲、阴XX证言,被告人阴某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租赁方式骗取耀州区飞腾汽车租赁公司3辆汽车质押给他人,犯罪金额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阴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所骗车辆全部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阴某上诉提出,一是其认为其行为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二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是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阴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量刑畸重,请对阴某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阴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1、高某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载,2008年3月18日铜川市X区飞腾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高某向铜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耀州区X组的阴某2007年12月29日从我公司租赁陕x银色比亚迪F3车1辆,租期一个月,租金4500元,和我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业务需要,阴某拒不归还车,也不付租金,电话无法接通,后经打听阴某将我公司车辆抵押给别人,请依法处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记载,阴某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租赁陕x比亚迪F3,预付租金2000元,每天200元。4、扣押物品清单记及领条载,2008年6月6日从刘某处扣比亚迪F3雅典银色1辆。2008年7月18日高某领走银色比亚迪F31辆。5、借条记载,2008年1月21日阴某借刘某5万元,用比亚迪F3作抵押。6、铜川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铜耀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陕x号车价值x元。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初,阴某借了我5万元,过了十几天,阴某开来1辆陕x比亚迪F3,说为了让我放心,他先将车放我处,等他拿来钱再把车开走,并给我写了借条。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阴某租了3辆车交了1万元,比亚迪每天200元,奇瑞旗云每天160元,当时说工地上车不够用,才租了3辆。后来我要过好多回,他说车在工地上正用哩,过两天还。2008年春节后就联系不上了,给我公司留的号码全停了,3月份我公司就报案了。9、被告人阴某供述。
二、1、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耀州区X组的阴某于2008年1月21日租赁蓝色比亚迪F3车1辆,后因业务需要,阴某拒不归还车。2、汽车租赁登记表记载,阴某2008年1月21日租赁蓝色比亚迪F3。3、借条记载,阴某2008年1月23日借李某6万元。4、铜川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铜耀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陕x号车价值x元。5、证人何某甲证言。6、证人李X证言证实,2008年1月23日我妹介绍认识了阴某,阴某向我借了6万元,没利息,打了借条,并把比亚迪F3车放我这儿。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阴某通过我在我哥李X手中借了6万元,当时阴某主动提出来用他当时开的1辆临时牌的比亚迪F3轿车作抵押,钱只用5、6天,阴某当时打了欠条,钱拿走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后来市局经侦支队把车要走了。8、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08年初,阴某经我妻之手在李X处借了6万元,当时还用1辆比亚迪F3作抵押。9、被告人阴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三、1、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耀州区X组的阴某于2008年1月29日租赁陕x白色奇瑞旗云1辆,和我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业务需要,阴某拒不归还车,也不付租金。2、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记载,阴某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租赁陕x奇瑞奇云,预付租金500元,每天160元。3、证人何某甲证言。4、证人阴XX证言证实,我和阴某家是对门,关系较好。2007年5月23日,11月20日,阴某因做生意周转不开,两次向我借了10万元,我多次催他,他一直拖着不还,最后催急了,他给我开来1辆奇瑞陕x车,说是他朋友的车,并说他现在没有钱,先把车抵押给我,过几天给我还一部分钱后把车开走。并给我写了押条。5、借条记载,2007年11月20日和5月23日,阴某两次各借阴XX5万元。押条记载,阴某2008年1月31日将奇瑞车抵押给阴XX。6、铜川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铜耀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陕x号车价值x元。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记载,2008年3月28日,从阴XX处扣白色陕x奇瑞奇云1辆。2008年4月14日,高某领走陕x奇瑞奇云1辆。8、被告人阴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用于抵押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骗财物已追回。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阴某隐瞒真相,先后三次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公司车辆用于抵债,后逃避隐藏,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