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中牟县X村朱某X的烟酒经销店内,因买烟与朱某X发生争吵,刘某在柜台外面先用拳头将朱某X打翻在地,又用小木板凳朝朱某X的头部、面部击打,造成朱某X双眼眶内壁骨折并昏迷,后将烟酒店内约50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X陈述,证人朱某X、魏某、李某、刘某X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赔款领条,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定性某误导致量刑畸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某抗诉理由,经查,刘某在被害人的烟酒经销店内因买烟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用拳头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又用小木板凳朝被害人的头面部击打,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即逃离现场的事实,反映出刘某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而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本案中刘某对损害朱某X身体健康的主客观特征明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本案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某、对社会的危害和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等情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