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苏某乙,男,2001年5月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苏某甲之子。
原告苏某丙,女,1996年12月生,汉族,住(略),系苏某甲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1年7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197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甲等三人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卫东支公司)、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五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东升、被告谢某某、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委托代理人陈俊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卫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司机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与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按交警部门认定赔偿。
被告五车队辩称,车队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对车辆无实际盈利权和经营权,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苏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驻马店市107国道942公里+200米掉头时与被告谢某某司机崔伟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中相撞,致苏某甲及乘车人杨四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司机崔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总额为9017.31元。2010年2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苏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豫x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x元。定损费56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和(略)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驻马店市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苏某甲系出租车司机和豫x号车实际车主。2008年4月起,三原告即在驻马店(略)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苏某丙、苏某乙在驻马店市第十二初级中学就读。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实际车主为谢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2009年2月17日,被告五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71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00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联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其与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来看,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苏某甲。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9017.31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1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52天=3889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22天=1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苏某乙9567元/年×10年×10%÷2人=4783.5元,苏某丙9567元/年×5年×10%÷2人=2391.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故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4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2元,误工费3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x.2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89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9897.31元,原告车损x元,保险公司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51元。下余x元(含鉴定费、车损、定损费、施救费)由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按责任划分承担,因被告谢某某司机负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份额,计款3540.9元。但被告谢某某已支付3715元,两者相抵下余174.1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谢某某已垫支费用17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90元,共计39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