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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诉被告鲁某某、薛某以及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常德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司机。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追加被告常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诉被告鲁某某、薛某以及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龚道明、石汉军组成合议庭,由邹永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曾祥能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贵,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壬、朱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诉称:2009年9月30日16时22分,被告鲁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澧县X乡羊湖口到澧县X镇金某陶瓷厂,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金某明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湘x号货车的右边行驶,由于湘x鹾祷页渥贤律逼唬忻跤偌蛩;低赋f望,让在道路右边正常行驶的湘x摩托车优先通行,致两车相撞后金某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金某明没有交通违法行为,要求追究被告鲁某某的全部责任。因湘x号车辆系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所有(行驶证登记为该公司),被告薛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各1份(交强险x元,商业三险x元),现5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62元。

被告鲁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辩称:①此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应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大小来进行相关的赔偿工作。②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超过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标准,应严格依法进行相关的赔偿。③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的,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进行相关的赔偿。

被告常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①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付责任。②不向某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③商业三险不属于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应依法驳回其请求。④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1份(第一次认定),欲证明金某明的死亡系被告鲁某某所为。

2、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书(常公交核字[2009]第X号)1份。欲证明受害人的亲友不服第x号责任认定书而申请复核的情况。

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1份。欲证明受害人亲属对第一次的认定书不服而复议的情况及其复议的结论。

4、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常明痕鉴字[2009]第x号)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联系。

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过。

6、澧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1份4页,欲证明金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抢救情况。

7、澧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金某明在该医院就诊情况以及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8、住院发票和用药明细各1份,欲证明其住院抢救所用费用以及用药的情况。

9、抢救时输血费用发票20份,欲证明抢救金某明时输血时所花去的费用。

10、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金某明死亡后被注销户口的情况。

11、澧县X镇新河社区人口管理站、澧县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共同出示的暂住证1份,欲证明金某明生前暂住在澧县X镇新河居委会的情况。

12、澧县X镇X村委会、澧县公安局澧南派出所共同出示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金某明生前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澧阳镇从事铝合金某安装和加工工作,以及原告金某戊、张某己只有金某明一个儿子的事实。

13、交通票据18份,欲证明金某明的近亲属因其死亡而赶回澧县奔丧所用的交通费用。

14、金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5、金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6、张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年龄、家庭住址以及与受害人金某明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17、金某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与受害人是父子关系的情况。

18、张某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与受害人系母子关系的情况。

19、澧县X镇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受害人金某明的父母只有受害人一个儿子的情况。

20、澧县X镇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受害人的父母金某戊、张某己年老体弱,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

21、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鲁某合法上路驾驶以及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名下的情况。

2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

23、金某丁与李某良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此俩人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以及相关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单位的情况。

24、上海市青浦区X镇莲盛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金某丁居住在此且其母张某乙自2007年10月亦一直与其居住在一起的情况。

25、上海昭航五金某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金某丁系该公司的职工且其母自2007年10月一直与金某丁居住在一起的情况。

26、金某丙与谭沙丽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俩人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7、金某丙与谭沙丽的工资表格复印1份。欲证明俩人系深圳市元德贵五金某胶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及俩人的月收入标准的情况。

28、澧县X镇X村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张某乙在上海居住的情况。

29、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张某乙放弃耕地而居住在上海,帮其女金某丁带小孩的事实。

30、澧县公安局澧南派出所、澧县X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金某明长期在澧县X镇从事铝合金某装工作的情况。

被告薛某为证实自己的辩护观点,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核字[2009]第X号)关于澧县“2009.9.30”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材料1份。欲证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公正的,即应由鲁某某与金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

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鲁某某与金某明负同等责任的情况。

3、商业三险保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险x元的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x元的情况。

5、澧县X镇X村委会的书面材料1份。欲证明金某明生前系农闲时在外打工的情况(2010年元月17日)。

6、金某丁的收款收据1份,金某为x元。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向某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

7、张某乙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向某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金某为x.03元)

8、严峰翔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薛某向某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金某为5000元)

9、张某乙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薛某向某害人家属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金某为x元)

其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对于5原告提交的30份证据材料,被告薛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分别对证据11、19、20、28、29、30提出异议,均认为这6份证据材料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受害人金某明生前长期在澧县X镇居住和工作。为查清本案受害人金某明生前是否居住和工作在澧县X镇的情况,根据5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谷志军、李某、杨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向某某等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且进行了相应的质证,以上5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基本吻合,均证实:受害人金某明生前自1998年澧南涨水捞洪害后,长期在澧县X镇从事铝合金某加工和安装工作,并长期居住在谷志军家中,特别是自2007年其妻张某乙去上海后为其女带小孩之后,便极少回澧南老家。上述证据之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与地方派出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证明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24份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薛某提供的9份证据,5原告对证据1、2、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和认定鲁某某、金某明的过错责任,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鲁某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应追究其全部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亦将之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质证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原告虽对其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5原告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即澧县X镇X村委会于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通过举证、质证,该证据是由被告薛某按照自己的意志委托他人事先将证明内容书写好后,驱车前往该村X村会计盖的村印,该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都不知情,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的情况,本院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鲁某某(系被告薛某聘请的司机)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有陶土27.13吨)从澧县X乡羊湖口运土到澧县X镇金某陶瓷厂,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示意右转弯时,恰逢金某明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湘x号货车右边超越,导致两车相撞后,金某明倒地,被该货车右前轮碾压致金某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鲁、金某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湘x号车辆于2009年8月22日向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份(保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额为x元)。

2、金某明生前虽系澧县X镇X村的农村户口,但自1998年之后就一直在澧阳镇居住和工作,其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

3、湘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名下,而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某。

4、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已向某害人家属支付相关费用x.03元(含县交警大队垫付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受害人金某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在前方道路情况不足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向某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西侧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有相当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

被告鲁某某驾车右转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认真仔细,且所驾车辆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对造成此事故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津市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所负责任应当由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薛某系湘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所以被告鲁某某、被告薛某、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湘x号车辆已向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所以,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余下损失由被告鲁某某、被告薛某、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按同等责任(即5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保险了湘x号车的商业三险,还应按约定理赔,其辩称的商业三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观点,不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且易导致诉累,增加社会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因金某明的死亡给5原告的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x.31元/年×20年=x.20元;

2、丧葬费:x.28元;

3、医疗费:x.03元。以上三项费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标准,且具有相关的证明材料证实,均应纳入实际经济的范围。

4、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某戊(X年X月X日出生)76岁,张某己(X年X月X日出生)77岁,均属70岁以上的老人,又只有金某明一个儿子,其请求解决抚养费的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分别为4020.87元×5年=x.35元,4020.87元×5年=x.35元,两人相加其数额为x.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额的规定。”本院只能认定一人的标准额度即x.35元,该数额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原告张某乙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此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张某乙女性,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3岁,不属实丧失劳动能力之对象,且没有提供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和缺少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所以对原告张某乙请求解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亲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实际损失应为:金某丙月收入6800元÷30天=226.6元/天×7天=1586.2元;谭沙丽月收入3600元÷30天=120元×7天=840元;金某丁月收入3095元÷30天=103.1元×7天=721.7元;李某良月收入6000元÷30天=200元×7天=1400元。以上四人均系受害人的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属于其近亲属,上述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应纳入实际损失范围。张某乙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误工损失应为x.31元/年÷12月=1257元÷30天=41.9元×7天=293.3元,该数额应纳入实际损失范围。上述误工损失合计为:1586.2元+840元+721.7元+1400元+293.3元=4841.2元,被告薛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6、交通费:原告提出6554.50元的赔偿请求,其中金某丁2009年12月30日从张家界租车回澧县的租车费500元,系白字收据,且在张家界租车的车牌号为沪x,该份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张某乙去常德市公安局对交通认定书提出复议的交通费92元不属于本案处理交通费的范围,其92元不予支持。综上,其交通费总额为:6554.5元-500元-92元=5962.5元,应纳入实行损失范围。被告薛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以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两项费用(500元和92元)不符合要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金某明在交通事故中突然死亡,给5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提出x元数额偏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害人的过错,应以x元为宜,该x元亦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8、财产损失:5原告提出3000元的财产损失要求没有向某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损失合计为:x.20元+x.28元+x.35元+4841.2元+5962.5元+x元+x.03元=x.56元。

该x.56元,应首先减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即x.56元-x元=x.56元。该x.56元按同等责任由受害方和肇事方分别承担,即:x.56元÷2=x.28元。该x.28元当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x元的限额内减去免赔率后理赔x元,[x元×20%(同等责任免赔率10%,肇事车辆超载运输免赔率为10%)=x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两个险种的限额内应分别支付x元和x元,共计x元。

余额x.28元-x元(商业三险应支付的数额)=x.28元。应由被告鲁某某、被告薛某、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减去被告薛某已支付的x.03元(含交警队垫付的x元),三被告实际还应支付x.28元-x.03元=x.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的经济损失x.28元(x.28元+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在商业三险的范围内支付x元,合计x元。被告鲁某某、被告薛某和追加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5原告x.28元-x元=x.28元(含被告薛某已支付的x.03元),三被告还应实际支付x.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9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张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己承担4000元,被告鲁某某、薛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永新

审判员石汉军

审判员龚道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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