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从一名为“二宝”的男子处索帐要得红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后于同年4月份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查,该车系2009年12月12日王X在南阳市X路大明都小区被盗的车辆。后经卧龙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从名为“二宝”的男子处索帐要得红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2009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2009年12月12日王X在南阳市X路大明都小区被盗的车辆。后经卧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王XX、王X证言,潦河派出所证明,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车辆予以买卖,应视为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部分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己缴纳3000元,未缴纳的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的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