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3月12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一伙从2000年7月至2001年3月先后7次盗窃电动机2台、潜水泵5台,其所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3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亮、邹某山(均已判刑)窜至祁东县X镇往麻子坪方向2公里左右的一院子内,将水井里的一台潜水泵盗走,通过张某某销赃,得赃款100元。
2、200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桃子源往罗江方向的一院子内,盗走潜水泵一台,通过张某某销赃,得赃款100元。
3、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亮、邹某山窜至祁东县X镇X村第1翊∶樾踝塘藜襓踅塘藜Y放在自家阶基上的一台5.5千万电动机盗走,随后,销赃给彭某某,得赃款35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00元。
4、2001年2月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亮窜至祁东县石亭子,从淌铺街一户人家和托里桥一户人家共盗走两台潜水泵,通过张某某销赃,得赃款200元。
5、2001年3月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亮、邹某山窜至原祁东县第七中学对面的养猪场,盗走李建兵一台潜水泵,销赃给肖某某,得赃款50元。
6、2001年3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亮、邹某山窜至祁东县X镇响鼓岭,将汪婷水井里的一台潜水泵盗走,以35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某。随后,被告人一伙又窜至响鼓岭镇街上,将瑶塘村第10村X组肖某英的碾米加工房内的一台7.5千瓦电动机盗走。经价值鉴定,被盗窃电动机价值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同案犯邹某亮、邹某山的供述,所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一致。
弧Ρ撕跞塘藜Y、汪婷、李建兵、肖某英、许述贵、张云华、伍四田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被盗物品种类和被盗的时间、地点。
4、证人肖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为被告人一伙销赃的事实。
5、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盗物品的事实。
6、价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动机的价值。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一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与同伙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多次与他人共同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