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校某某、杨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饲养的狗被邻居王某丙家的藏獒咬死,其为泄愤便预谋择机将王某丙家藏獒毒死。2011年7月25日12时许,李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沾有杀鼠剂的火腿肠,扔进被害人王某丙家藏獒的狗笼里,致使王某丙饲养的七只藏獒因食用该火腿肠而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七只藏獒共价值x元。经检验,现场提取的火腿肠及死亡狗的肝组织均含有氟乙酸根离子。
2011年7月26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7月29日,李某家属与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王某丙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李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悔罪深刻,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