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杰,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7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丁,(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杰,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8时许,在(略)X村,被告人蒋某丙因其家盖房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争宅基地地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丙用砖头将张某乙头部和胳膊砸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建房之前已经村干部多次丈量两家地边,原告人也将其致成轻微伤。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人有过错,蒋某丙系防卫过当;蒋某丙的亲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蒋某丙又系初犯;原告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丙肝的药,请求对蒋某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丙与原告人张某乙的丈夫系叔伯兄弟,双方相邻居住且素有矛盾。2011年6月末7月初,被告人蒋某丙准备建房前,双方曾请村干部多次丈量两家宅基地边界,且蒋某丙电话对张某乙家说要占用其一点地方。2011年7月2日上午,蒋某丙建房时,张某乙一方不让灰块掉到其家,为此,蒋某丙就拉一布挡,但因为刮风,仍有灰块落到张某乙家,引起蒋某丙与张某乙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蒋某丙用砖头将张某乙头部和胳膊砸伤,蒋某丙也被张某乙致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x.03元,鉴定费780元。
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张某乙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1年7月8日、7月9日,被告人蒋某丙的亲属已支付
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戊、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部分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某丙在村干部已丈量过双方宅基地边界的情况下,才开始建房,且事先又对张某乙家说过要占用其家一定量的土地,但张某乙嫌占的太多,从而在蒋某丙建房时与其发生纠纷,并发生相互争执、撕扯,且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乙也将蒋某丙致伤,故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蒋某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且在案发后已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丙系防卫过当,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丙在原告人阻止其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其却在已将原告人推倒在地,原告人将其咬伤后,用明显超过对方侵害强度的作案工具砖头将原告的头部和胳膊砸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丙提出的其在建房之前已经村干部多次丈量两家宅基地边界,原告人也将其致成轻微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有过错、蒋某丙系初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丙肝的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某乙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41元的70%即x.49元(含先前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x.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