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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不服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68年7月26。

第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邢某、第三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20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某甲颁发宝土集建(19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内容为:座落宝丰县X村,面积199.95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集体,南李××,北公路。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七里营村签订了“通道绿化承包合同”,并在承包地中种植树苗。2010年9月,杨某甲以董某为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所规划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地里。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法,杨某甲不符合划宅地的年龄和分户条件,且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通道绿化承包合同一份。2、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一份。

被告辩称,1995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是依据1984年12月28日宝宅存字X号宅基使用证换发。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收件单。5、七里营村民委员会证明。

第三人杨某甲述称,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道路绿化承包合同为由进行占地建房,实质是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肖旗乡X村委会签订通道绿化承包合同,将位于南石线路边的土地1.22亩由原告董某承包用于造林绿化。2010年9月,第三人杨某甲认为董某侵犯其宅基土地使用权向宝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董某认为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向杨某甲颁发的土地证书与其承包的绿化地相重叠冲突,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证书颁发至今已15年之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董某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原告依据2007年12月30日与村委会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认为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0日向杨某甲颁发的土地证书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交早于该土地确权行为前其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相关权利的证明材料,该土地证书颁发日期早于原告所持的合同签订日期约12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早于原告所称承包权益12年已经完成,原告所称权益尚未产生,该颁证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侵害其所称的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励刚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杨某甲枝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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