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凤伟,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中心院内)。
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梁某丙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伟,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注册登记车主:梁某丙)沿民乐北里社区门前南北通道由北向南倒车至郑电民乐西里X号线杆时与蹲在该处窨井下关水管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负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首先,对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被告梁某乙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梁某丙虽然是豫x号小客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丙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梁某乙,在借用过程中被告梁某丙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梁某丙)沿郑州市民乐北里社区门前南北通道由北向南倒车至郑电民乐西里X号线杆时与蹲在该处窨井下关水管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梁某乙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被告梁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4、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7日,原告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病人因骨折对位欠佳,要求手术治疗,转其他医院手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70元。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转院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2009年4月24日,原告张某甲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左上肢悬吊固定;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68.08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乙已向原告支付500元。
为主张误工费x元,原告提交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为主张护理费x元,原告提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此事故系由于被告梁某乙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乙借用被告梁某丙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某乙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7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属于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系治疗其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故对被告梁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按照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4248.9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有瑕疵,且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至第二次出院时止共计53天,一人护理为宜,经计算护理费共计250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经计算为1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经计算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就此次事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不能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248.99元、护理费25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5元,其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4248.99元、护理费2502.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17元。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6540.78元,扣除被告梁某乙已经支付的500元,剩余604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7元。
二、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540.78元(其中被告梁某乙已经支付的5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