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因家庭纠纷去到同村其舅父张某某家中,用一把木凳将张某某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左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因家庭纠纷去到村其舅父张某某家中,用一把木凳将张某某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左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由本院主持调解乔某甲的父母与张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张某某对乔某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付某某、乔某乙、张某某、乔某丙、乔某丁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5、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乔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