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易汉、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接到吸毒人员莫某某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麻阳县X镇交易。13时许,孟某与莫伟及随同莫伟而来的吸毒人员黄某、张某兰里镇兰里网吧见面,谈定以人民币240元价格由被告人孟某给莫伟销售3个小包子海洛因。其后由莫伟与黄某共同出资240元,由莫伟交给被告人孟某,继而被告人孟某在兰里镇渡口处将3个小包子海洛因交给了黄某。莫伟、黄某、张某三人随即在河边将毒品进行了吸食。2011年5月17日,麻阳县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在麻阳县X镇农贸市场处将被告人孟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0月12日被告人孟某被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辨认孟某的笔录、孟某使用手机资料及通话记录、本院(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孟某经过,证人黄某、张某证言,本案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孟某贩某毒品情节严重缺乏证据,因购买毒品系莫伟、黄某出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二人购买三人使用的情况,故认定被告人孟某向多人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刑事追究,现又犯贩某毒品罪,故其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因前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执行部分,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重新所犯的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科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孟某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