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鸣,天水市X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1995年被告逼我去新疆打工,还经常打我,不让我出门。1997年2月我逃回天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
被告孙某辩称:我们一起去新疆打工,没有打她,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费我不承担;分居13年来我一直寻找原告,为此花去13万某,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及彩礼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6日补领结婚证,同年9月26日生子万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同去新疆打工,原告于1997年2月14日独自返回天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秦州区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及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逾1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万XX,常年由原告抚养,且其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地农村的生活状况,以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寻找原告而花费的13万某费用及要求返还彩礼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XX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