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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张某甲、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代为求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赵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陕县服务部)与被告张某甲、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陕县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张某甲、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张群星驾驶陈天军所有的豫x号奔驰轿车与王文锁驾驶的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锁负主要责任,张群星负次要责任。豫x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经两审判决,原告赔偿陈天军该车损失x元,又承担了两审诉讼费用890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由于陈天军的车系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损坏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0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陈天军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额内代为行使陈天军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又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因此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应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赔偿原告x.50元;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张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足额投保交保费,保险公司应足额积极给予赔偿事故的费用。造成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应积极赔偿,且在合同中有约定。

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对方车主,之前选择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未选择按侵权纠纷向运输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对事故的对方进行赔偿。二、我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含有2000元财损保额的交强险,50万元保额的第三责险,足以支付事故对方的损失赔偿。鉴于双方保险公司已涉诉,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确定两保险公司间分担的赔偿数额,终局解决本事故赔偿纠纷。三、被告保险公司经确定或有法院合理认定的具体支付数额,我方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不再转付。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也就应按本法选择合适的被告,也就是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显然造成保险标的奔驰车损失不是我方,原告也就不应当起诉我方。原告主张保险合同的诉讼费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客货车运输经营合同书,约定,张某甲将其出资购买的客车一辆号牌豫x进行载客运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统一管理,安排营运线路;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车辆在合同期内的所有权归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张某甲每月向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上缴规费1198元等权利义务。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将该车投保了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的机动车保险,险种有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有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24时止、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生效后,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甲的司机王文锁驾驶豫x号车从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上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使的张群星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群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该事故的赔偿,豫x号车辆所有人陈天军以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为由,诉讼原告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陈天军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840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5453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自负受理费3450元,支付(略)代理费2800元。就该判决,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陈天军履行了判决的赔偿款x元(含一审受理费5453元)。原告就其损失代为求偿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财险陕县服务部与陈天军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有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与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的保险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合同为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二被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被保险的豫x号车辆与所有人陈天军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x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被告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按已生效判决的赔偿数额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的70%即x.50元及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向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亦同意直接支付原告。故该款项依法由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径向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连带赔付诉讼费、代理费,因二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应承担,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该事故是因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故应根据责任负担已产生的诉讼费8903元,按70%承担即6232.10元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余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与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系豫x车辆的使用人,该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张某甲不再承担责任,双方可依照合同另行解决。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营业部辩称其不应做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位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保险金x.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50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诉讼费8903元的70%即6232.10元。

三、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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