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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9时40分,在林州市清华苑北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原告驾驶的晋x奥迪轿车一辆扣押。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振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从吕振华处购买,尚未过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扣押前该车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张车内物品有现金x元、照相机一部、老白汾酒两箱、茅台酒两瓶、芙蓉王某两条、中华烟一条、精品红旗渠烟两条、投标书六份、合同一份、驾驶证、行车证、计帐本、已盖公章现金收据一本,被告否认。被告王某甲以晋x奥迪轿车系二人的合伙所得,原告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为由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从吕振华处购得晋x奥迪轿车,即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扣押原告的晋x奥迪轿车,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车内物品并给付扣车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晋x奥迪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系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共有财产,二人于2008年4月份至当年年底合伙承包了山西省长冶市襄垣县盛翔煤业公司洗煤厂的整体建设工程,完后工甲方所欠75万某工程尾款由上诉人负责结算。后被上诉人未

和上诉人协商擅自接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振华的晋x奥迪牌轿车一辆,以42万某抵顶工程款,并结算了30余万某现金。之后,被上诉人却拒不给付上诉人王某甲应得的本金和利润与部分工人工资。另外,本案与王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争议焦点是晋x号奥迪牌轿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财产还是被上诉人杨某某个人财产。从被上诉人与吕振华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吕振华的证言来看,涉案车辆是杨某某购买吕振华的,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性质。故上诉人诉称该车系双方合伙期间所得收益,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称双方在山西长治合伙承包工程有纠纷,因该辩称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王某乙和王某甲共同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应承担共同返还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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