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用6个汽油桶(每桶200公升)、14个塑料壶(每壶25公升)先后两次在宜君县X村梁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成品油输油管道内盗窃价值17993.48元的93#汽油,销于陕西省白水县X镇刘某启的个体加油站,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驾驶租赁的东南面包车至宜君县X组,在张某等人事先打好孔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成品油输油管道处,先后两次用6个汽油桶(每桶200公升)、14个塑料壶(每壶25公升)盗窃价值17993.48元的93#汽油,销于陕西省白水县X镇刘某启的个体加油站,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伙同张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次数。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和报案材料证明其发现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的成品油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曾卖93#汽油给其的时间、次数、数量。4、宜君县公安局的抓获情况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被抓获的情况。5、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1)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张某被判刑的情况。6、宜君县X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油的价值。8、宜君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楼
审判员徐延荣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某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