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住(略)。与被告人王某某系表姐弟关系。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邓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22日决定变更起诉并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市X路地震局家属院一租住房间内,使用借用的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代还银行信用金,从中收取手续费用营利;2010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受聘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经银行查询核实:涉案6台POS机交易3928笔,交易金额为x.79元;被告人邓某参与非法经营金额为x元。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杨××、咎×、娄×、朱××、崔××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特约商户交易情况汇总表及收益情况表、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立功的相关材料,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及彩超检查报告、郑州步鲲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等6家POS机交易明细表,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邓某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一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知道后积极对损害结果进行补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市X路地震局家属院一租住房间内,使用借用的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代还银行信用金,从中收取手续费用营利;2010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受聘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经银行查询核实:涉案6台POS机交易3928笔,交易金额为x.79元;被告人邓某参与非法经营金额为x元。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银行卡及POS机的具体情况。
2、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特约商户交易情况汇总表及收益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详细交易情况。
4、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香雪原”面业有限公司未到案做证的详细经过。
5、书证易典通信信息广告文化传媒(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及广告认刊书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贷款信用卡业务刊登广告进行宣传的事实。
6、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书、新乡市红旗人民医院妇产科证明书及相关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医院检查确定其怀孕,并于2010年10月19日顺产一活男婴。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及刑事拘留证、被告人王某某讯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
8、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
9、书证郑州步鲲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等6家POS机交易明细表证实从被告人租房处查扣的作案工具POS机交易的详细情况。
10、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租房处查扣相关的作案工具信用卡、POS机等具体情况。
11、证人武××证言证实她在王某某处帮过忙,具体就是帮人刷银行透支卡,把现金给人家,一般是刷2000元、扣30元,其他钱给持卡人。
12、证人杨××(新乡市驰恒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有1台POS机。2010年2月7、X号,新乡市工商银行为其公司安装POS机没几天,王某某找到他说因为业务需要借用POS机,当时说用几天,就借给王某某了。他证实其公司一次也没有用过。
13、证人咎×(新乡市纵横旅行社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他的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09年12月到新乡市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台POS机。刚办好后,王某某称她的POS机坏了,想借用公司的POS机,他就把这台POS机借给了王某某。他还证实自己的公司一次也没有使用过这台POS机。
14、证人娄×(原阳县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其公司在原阳县工商银行申请过1台POS机,该POS机其公司使用过。到2009年10月份被朋友王某某借走使用,同时将一台POS转账机也借给了王某某。
15、证人朱××(新乡市红旗区禹明服装店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她曾于2010年1月份到工商银行申领过一部POS机,2月初申请到,准备自己服装店使用,但办下来之后就被朋友王某某借走了。
16、证人崔××、王×、李××、王×、许×、崔××、和××、芮××、赵××、刘×、崔×、宋×证言均证实他们曾经到位于平原路X路十字口东100米路北的地震局家属院王某某处办理过信用卡套现、代还银行到期贷款等业务,每次均给对方一定比例好处费的事实。
17、证人张××证言及书证租房协议书一份证实其父亲张辉在新乡市X路地震局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有一套住房(王某某租住),当时房子是通过信息部租给一个姓巩的男子,租房目的是教学生画画、写字,自己不认识王某某,也不清楚王某某怎么会在此租用房子。
18、证人功×证言证实其在平原路地震局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租房教学生写字、画画。房子是2008年7、8月份租的,2009年2月份到期后,他和王某某一起和房东签订租房协议,房租由王某某和他共同承担,王某某租房原因他不清楚。
19、证人郭××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王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说好月息6分,对于王某某在新乡市X路四中附近开店,利用POS机套现金的事郭××表示不知道。
20、证人高×(新乡市栾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及书证借款借据证实2010年1月初,王某某通过他向冯建借款50万元,利息每天1000元。截止案发前,王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未还。他不知道王某某利用POS机套现的事。
2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邓某曾给其帮忙经营炮摊,邓某从年初五或者初六开始干,一直干到阴历十五、十六。
22、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利用P0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还贷的事实。她接的客户收取0.7%的费用,去别人的POS机刷卡是0.5%的费用,她和陈某某就挣0.2%的费用。2009年7月份为了降低成本她在新乡市X路地震局家属院租了一个房子,先后从郑州步鲲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阳县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驰恒科贸有限公司,新乡市恒康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香雪原面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禹明服装店、新乡市纵横旅行社等四家公司借了8台POS机,其中1台是转账机,1台不能用,其余6台可以正常使用。具体业务是如果有人持消费卡来,他们就用POS机套现,还有就是有人的消费卡欠款到期了,需要往银行还款,他们就拿着现金到银行将款还上,然后再来用POS机将款刷出来,刷到POS机机主的账户上,再用POS转账机将款转到她或者陈某某的个人储蓄卡上。
2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10年2月6日到王某某、陈某某打工一共干了有一个多月、月工资1200元。具体工作就是每天帮助客户在POS机上刷卡。客户分两大类,一类是还银行款的,就是信用卡里的钱用超支了,需要还银行钱,但是又没有钱还,就让我们替还,这项业务我们收取2%的手续费,就是替别人还一万元收取200元的好处费,程序是我们先领着客户到银行帮客户把钱存进去,然后再领着客户到他们那把钱刷出来。还有一类就是直接拿卡到我们那里取现,这项业务我们收取1.5%的好处费,就是持卡人到我们那里取现的如果取1万元,我们就用卡直接刷出x元,然后我们给持卡人1万元,那150元是好处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获取非法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