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赖店文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乡联星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1996年11月黄石镇人民政府以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实物为出资形式成立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沈某丙。沈某丙作为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的房产对外提供担保。且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或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才有效。因此,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莆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文德化纤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4)莆中民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本院从另案被执行人江阴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执行的属于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00万元停止向其支付。2005年9月19日,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书面向本院提出用其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荔政房权证HS字第X号)为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70-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执行款的停止支付。因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坐落于莆田市X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荔政房权证HS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1997)字第X号)。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2008)莆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该财产。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以莆田县黄石兴化粉干厂实物为出资形式与莆田市城厢恒星食品商行共同集资创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时间是1996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沈某丙。1996年11月22日,该厂在保留原企业名称的同时,又申请设立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沈某丙。
本院认为,沈某丙作为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的房产为福建省莆田升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承担。且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章程并未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兴化粉干厂坐落于莆田市X村的房地产是正确的。案外人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某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