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县X组。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组组长。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县X组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县X组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县X组撤回诉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县X组负担。
审判员唐芳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