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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里源信用社诉刘某某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昕、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我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油,期限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5日,我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借款x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1.97‰。为了保证刘某某顺利还款,被告李某某、凌某某自愿为其担保x元借款本息,并表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x元借款自合同签订以来从未清过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其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和担保人李某某、凌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贷款x元本金及2010年6月30日前利息x.88元,本息合计x.88元(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凌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凌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三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刘某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某某、凌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3、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修武县X镇办事处南关居委会证明二张,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执行第X号民事裁定书正本复印件二张。

4、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凌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x元,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30日前利息x.88元,本息合计x.88元,2010年6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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