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军波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女,19××年×月×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军波的双胞胎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华容县X村民,现住华容县X街,系被害人李军波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女,19××年×月×日出生,系×县X村民,现住×县×街,系被害人李军波的母亲。

被告人杨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1月28日晚11时许,张某九在华容县X镇X路“九三鸭霸王某戊城”外因琐事与李军波发生争执,张某打手机将在该店包厢里的被告人杨某丙以及黎科夫、尹某、刘某宏(均已判刑)喊下楼围住李军波质问,不许其离开。张某九见李军波仍在争辩,即打了其一耳光,黎科夫冲上去一脚将李军波踢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杨某丙与张某九、黎科夫、尹某、刘某宏围着李军波,朝其头面部、胸部、大腿等部位一顿乱踢,直到李军波鼻子和嘴边流出鲜血,张某九、杨某丙一伙才逃离现场。李军波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1月29日13时40分死亡。

针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戊、杨某丁、张某、龙某某等人以及同案人张某九、黎科夫、尹某、刘某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蔡××诉称,被告人杨某丙及张某九、尹某、刘某宏、黎科夫五人共同殴打李军波致死,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被告人杨某丙当庭辩称,其只是到了场,没有伤害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以及张某九、尹某、刘某宏、黎科夫(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华容县X镇X路“九三鸭霸王某戊城”宵夜。上楼进入包厢后,张某九下楼在该店门口等另一位朋友来宵夜。这时,被害人李军波亦约了朋友来此店宵夜。在该店门口,李军波对张某九说了一句“你不洋”(即“你不要狂”之意),为此,两人争执起来。张某打手机将在该店包厢里的被告人杨某丙以及黎科夫、尹某、刘某宏喊下楼,将李军波围住。张某九质问李军波在华容街上跟哪些人玩得好,李军波回答说跟高某玩得好.张某九随即打高某的手机,但高某手机关机。李军波见状连忙说算了,并准备离去。张某九又质问李军波为什么要说他不“洋”,见李军波嘴里仍不服输,即对着李的左脸打了一耳光,黎科夫也冲上去猛踢一脚,将李军波踢倒在人行道上。之后,被告人杨某丙与张某九、黎科夫、尹某、刘某宏围着李军波,朝其头面部、胸部、大腿等部位一顿猛踩、猛踢。被告人等一伙见李军波鼻子和嘴边在流血,才逃离现场。当晚1l时40分许,华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某路过,发现李军波躺在地上,头面部有出血现象,即打电话至“120”急救,并向“110”指挥中心报告。被害人李军波经送华容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1月29日13时40分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军波头部遭受钝性暴力多次作用致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张某九的供述:2006年11月28日晚11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唱完歌后,相约到鸭霸王某戊夜。他下楼在该店门口等另一位朋友来宵夜。这时,一个约三十几岁的男的下车来此店宵夜,那个男的对他说了一句“你不洋”,为此,两人争执起来。这时,杨某夫打他的电话,他即要他叫尹某他们下来,随即尹某、豹某、杨某丙、黎科夫都过来了。他问那个男的叫什么名字,那个男的不肯说,他又问那个男的在华容街上跟哪些人玩得好,回答说跟高某玩得好。他随即打高某的手机,高某的手机关了机。那个男的见状连忙说算了,意思是要走。他质问那个男的为什么要说他不“洋”,见那个男的嘴里仍不服输,即用右手对着那个男的左脸打了一耳光。不晓得是谁把那个男的推倒在地上。他冲上去用脚踢踩那个男的胸腹部三、四下,踩了他头部两、三下,尹某、豹某也冲上去踢踩那个男的,杨某丙、黎科夫也围着踩踢那个男的,当时是乱搞的。大概过了分把钟,他看到那个男的躺在地上没动,脸上有血,他们五个人就没打了。

2、同案人黎科夫的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和杨某丙、张某九,张某九的两个老弟,还有张某九的几个朋友到华容县X镇X路“九三鸭霸王”宵夜。他们到三楼找了一个房间,之后张某九就下楼去等他的一个朋友,其他人就在三楼房间等服务员上菜。他座了一会儿后,到“九三鸭霸王”粥城的一楼上厕所,正在上厕所时,接到杨某丙打来的电话,说张某九正在和别人相骂,要他出来一下。他从厕所直接来到“九三鸭霸王”粥城外面,看见张某九、杨某丙、张某九的两个老弟,以及张某九的一个朋友都在那里,其中张某九正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争执。忽然,他看见了张某九打了那个中年男子一个耳光,他见张某九动了手,便也冲上去踢了那个中年男子的腹部一脚,将那个中年男子踢倒在地,接着张某九、张某九的两个老弟、杨某丙也上前对那个中年男子的胸部、腹部、头部乱踢,他也上前又踢了中年男子的左大腿几脚、头部和胸部几脚。那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不动后,张某九又用脚踩了中年男子头部几脚。他怕再打会出事,就说不打了,走了算了。于是他们动了手的5个人就逃离了现场。第二天他听说被打的那个中年男子已经死了,于是就一直潜逃在外,直到被抓。

3、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张某九就用右手打了那个人的左脸一耳光。他看见张某九打了那个男的,也冲上前,用右手反抽了那人右脸一耳光,“黑子”的朋友(指黎科夫)冲上前,一脚蹬在那个人身上,将那个人蹬倒在地。接着他、“黑子”、“黑子”的朋友、刘某宏上前用脚踢那个人。“黑子”是站在那个人的左侧头部,是踢的那个人的脑袋,大约四、五下。他和刘某宏是跟着张某九混。去年四月到广东打工时,办了一个叫尹某的假身份证,张某九、刘某宏只知道他叫尹某。

4、同案人刘某宏的供述:尹某、“黑子”和“黑子”的朋友和他下楼,五个人围了上去。他看见张某九和那男子在争吵,张某九朝那名男子前胸打了几拳,之后那男子就倒在地上,张某九、“黑子”和他的朋友就开始用脚踢那男子的头,浑身上下都在踢,包括头面部、背某、胸腹部和腿部,他用右脚踢了那男子左侧肋部四、五脚,尹某也踢了那男子。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12月1日,张某九、刘某宏、尹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安排他们分别对10名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认出杨某丙是参与了他们一伙殴打被害人。

6、证人王某戊、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和张某九等人在“鸭霸王”三楼准备宵夜,张某九下楼去等一个人,过了一会,与张某九同来的四个人都下了楼。证人王某戊还证明,随后他也下楼去,看到张某九与一个男子在争执,他问张某么回事时,张某这个男子叫他不要“洋”。争执了一阵后,张某九就用右手抽了这个男子一耳光,与张某九同来的一个人又将这名男子推倒在地,然后张某九等五人围着这名男子用脚踢和踩。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吃完晚饭后,其与被害人李军波在外面喝酒、唱歌,到11点左右与李军波分手,12点20分左右,接到别人拿李军波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李军波在县中医院抢救。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李军波打来电话,要她到城关北路“九三鸭霸王”宵夜,大约过了二十几分钟,她正准备去时,接到华容县中医院一个医生打来的电话,说她的这个朋友被人打伤了,现在在中医院抢救。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晚,她透过店内窗户玻璃看到街面绿化带旁的垃圾桶处有7、8名男子在打架。

10、证人金某、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晚11点多钟,他们与朋友到城关“九三鸭霸王”夜宵店宵夜,在门口碰到张某九跟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说话,听到张某九问那个人为什么说要他不洋。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23时40分许,他看见在“九三鸭霸王”门前非机动车道处花坛尽头的垃圾桶边头北脚南仰躺着一个人,此人头面部有出血现象,显然是被人殴打致伤。他立即用手机打“120”急救和向“110”指挥中心报告。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3、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华容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了被害人李军波送华容县中医院的抢救过程及尸体检验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军波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多次作用致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2005)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华容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丙2005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6日因减刑被释放。

1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宏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黎科夫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蔡××的经济损夫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九赔偿x元,被告人尹某赔偿x.4元,被告人刘某宏赔偿x.4元,被告人黎科夫赔偿x.8元。被告人张某九、尹某、刘某宏、黎科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夫负连带赔偿责任。

16、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

17、办案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18、被告人杨某丙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共有四次:他的绰号叫“黑皮”,又称“黑子”。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张某九、黎科夫及张某九的两个老弟还有“发伢”等人到华容县X镇X路的“九三鸭霸王”夜宵店去吃夜宵,到了夜宵店门口后,张某九一个人就在店门口等他的朋友来,其余的人就都上了二楼的包厢里,等了约半个小时,“发伢”接到张某九打来的电话,“发伢”接完电话后,就对张某九的两个老弟讲:“九哥叫你们下去。”接着,他们就都到了一楼店门口,张某九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站在鸭霸王某戊门口的人行道上,两个人不知在说些什么,当时,那名男子讲认识高忠、高鹏,并用手机给高忠、高鹏打电话,但都打不通,张某九此时就讲:“你说认得这个认得那个,把老子哈呼。”说完后,张某九就打了那名男子一耳光,然后张某九的两个老弟也冲上去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黎科夫当时也上去了,打没打不清楚。当时,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了,他看到张某九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胸口几下,就这样打了几分钟后,张某九就喊走。到了张某九租住的芙蓉宾馆房里,他看到张某九穿的白色波鞋上有很多血。第二天下午,他听说被张某九打的那名男子已经死了,他和黎科夫就一起往岳阳跑掉了。之后,他就到广东打工去了。

另查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1O号对同案人张某九、尹某、刘某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害人李军波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夫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张某九、尹某、刘某宏、黎科夫故意伤害被害人李军波的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其只是到了场,没有伤害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杨某丙在黎科夫将被害人李军波踢倒在地后,伙同其他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踩踢,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有张某九、尹某、刘某宏、黎科夫以及其他证人的证实,足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丙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丙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x.4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蔡××的经济损失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李思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