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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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山东”(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X街道东山小区X号二楼陈某娟的租住处,趁陈某娟熟睡之机,盗走陈某娟的1部黑色诺基亚2610直板手机和挎包内的人民币70多元等物,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40元和手机1部。现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陈某娟。

2、2009年8月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山东”窜到莆田市X街道东山小区X号二楼张学力的租住处,趁张学力一家人熟睡之机,盗走人民币500元和诺基亚x、7260型手机各1部、x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三件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50元及电脑1部。现电脑已追回归还失主。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计人民币3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分别归还失主陈某娟四十元、失主张学力二百五十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娟、张学力的陈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证明、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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