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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田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靳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田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靳某某,被申请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被申请人田某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张某乙返还土地复耕。被申请人张某乙反诉称合同有效,请求判令田某赔偿加油站一切经济损失。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耕地五亩;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张某乙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判决:一、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北部所建加油站的南屋后墙为分界线以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办理相关非农业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非农业用地手续,应在三十日内拆除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耕地,返还给原告;二、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北部所建加油站的南屋后墙为分界线,被告拆除以南租赁原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耕地,返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乙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称,1、张某乙与田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乙租赁土地的目的是修建加油站,田某对该非农业建设项目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田某不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2、田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某乙归还耕地4.8亩,但原审判决张某乙返还耕地5亩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修建住房五间及卫生间未经田某同意错误。4、一、二审判决未对租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并判令张某乙限期办理非农业用地手续超越职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法院的权力范围。5、申请人租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田某答辩称,1、张某乙的第一条申请理由错误,合同签订的是准备建加油站,张某乙应当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然后才能修建其他设施,土地是否可以用于非农建设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田某不存在过错。2、田某的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均为5亩,张某乙占用后因国家修建国道占用了一部分,现在已不足5亩,判决书上未判决返还5亩土地,而是判决张某乙拆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返还耕地。3、占用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张某乙修建住房五间及卫生间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实际是认定合同无效,并附了90天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期限,现在已经超过90天,该租赁合同已经出现了无效的事由。5、张某乙未办理有效的用地审批手续,存在过错,应当返还耕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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