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杭某某、董某甲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甲礼、杭某友等28人均系丰县X镇从事蚕茧养殖的农户。2009年10月6日至7日,刘某在丰县X镇金庄商店西刘某文家设定点进行蚕茧收购,并雇佣杭某某为其帮助收购。期间共收取董某甲礼144斤、叶东140斤、纪文辉119.5斤、董某甲贤114斤、董某甲英34.5斤、董某甲然140.5斤、刘某云116.5斤、董某甲峰131.5斤、王胜伟21斤、王子明20斤、刘某存7.5斤、董某甲165斤、董某甲超108斤、董某乙181斤、李义华297斤、李义祥115.5斤、李义良81.5斤、刘某民164.5斤、杭某明322斤、史为生105斤、王用斌131斤、许正军235.5斤、李文昌139斤、刘某学139斤、杭某友507.5斤、李义光364斤、杭某军125斤、杭某义107斤,单价依据规格从每斤12元至14元不等,当日刘某分别向上述农户出具收据,经计算总额为x元。在刘某支付x元后,下余x元经养殖农户多次催要未果。后因杭某某系中间联系人,董某甲系金庄村生产队长,农户在向刘某索要未果情况下,便向杭某某、董某甲二人追要欠款。为避免社会矛盾激化,由杭某某、董某甲向他人借款将x元支付给除李义光、杭某军、杭某义三人外其余25户养殖户并由这些农户签字确认。因杭某某、董某甲多次向刘某索要垫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所要处理的系刘某与养殖农户间所建立的因蚕茧收购而产生的买卖关系,并基于此而产生的杭某某、董某甲为其垫付的货款x元而向其追偿的问题。故是否向蚕茧养殖农户付清货款,刘某应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抗辩将所欠款项交付杭某某并指令其支付给养殖农户,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仅是自己的单方陈述,且杭某某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刘某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予支持。杭某某、董某甲要求刘某承担垫付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某某、董某甲垫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后收取57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把款项全部给付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收购蚕茧时,积极主动组织货源,也是上诉人亲自看称定价格,并出具欠条。后因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仅仅支付了x元,下欠x元未付,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被上诉人与董某甲一起付清了x元。上诉人的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是否将收购蚕茧款给付杭某某。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建启于2010年6月10日书写的证明、刘某军于2010年8月10日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曾经因为470元的差额,金庄的一个人问刘某要钱。
2、申请证人张志文出庭作证,证明听刘某说相差400多元元,但并不清楚结账的情况。
被上诉人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王用洪出庭作证,证明董某甲园的蚕茧款没有付清,因为其与刘某比较熟悉,由其向刘某催款,但刘某说要给都给,要不给都不给。
2、申请证人崔桂英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其儿子结婚需用钱,与杭某某一起找到刘某要蚕茧款,从刘某儿子处收到1万元,杭某某将其蚕茧款结清。
3、申请证人杭某峰出庭作证,证明在刘某收购蚕茧时,其与刘某发生冲突,所以刘某没有付款。
被上诉人杭某某、董某甲对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差470元的事情与本案诉争的蚕茧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某甲对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为蚕茧农户均认可是从被上诉人杭某某、董某甲手中领取的蚕茧款,而上诉人亦认可是其向农户收购蚕茧,但并未亲自向农户给付蚕茧款,所以,上诉人刘某是否将收购的蚕茧款给付了杭某某是解决本案诉争的关键。
首先,上诉人刘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给付杭某某10多万元,而二审庭审中又陈述给付杭某某8万多元,前后陈述矛盾;其次,本案诉争的蚕茧收购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收购的蚕茧价值共6万多元,不论是10万多元还是8万多元,均远远超过实际收购蚕茧的价款,刘某对此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再次,虽然上诉人刘某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是均不能证明将蚕茧款给付杭某某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刘某关于已经将收购的蚕茧款给付杭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