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B。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C。

上述四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新民,上海市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B。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C。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D。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E。

史E的法定代理人滕某某。

上述6名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康、唐春,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A。

法定代理人彭B。

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玉琦、刘妍君,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C、朱某某、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彭B、诉讼代理人张新民、陈康、唐春、戎兴旺、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琦、刘妍君均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朱某某、陈B、陈C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持刀至本市X路某号X室被害人陈D住处将陈杀害,致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丧葬费19,751元、陈B及陈D兄弟的误工费8,676元、交通费2,000元、陈A、朱某某的生活费44,8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李某某、史B、史C、史D、史E、彭A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持刀杀害被害人史F,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789元、史A生活费24,247.5元、李某某生活费43,645.5元、史E生活费387,960元、彭A生活费237,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陈B等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被害人史F的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户口,原告人史A、李某某、史E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X路某号X室被害人陈D的住处,持刀刺戳陈D,致陈死亡。随后,曾某某又在本市X路某号达隆宾馆某房内,持刀戳刺被害人史F,致史死亡。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人史A、李某某、史B、史C、史D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相关单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人陈A、朱某某、陈B、陈C交通费、陈B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该些费用确有发生,可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陈D兄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陈D兄弟并非本案原告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朱某某、陈B、陈C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B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生活费人民币19,3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6,187.3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李某某、史B、史C、史D、史E、彭A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李某某、史B、史C、史D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人民币7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生活费人民币18,791.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生活费人民币37,381.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E生活费人民币21,82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A生活费人民币103,051.8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马云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