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罗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文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文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XXXX西街。
负责人姜某,总经理。
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罗某、文某甲、文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被告罗某,被告文某甲和文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21时许,文某甲驾驶蒙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同心苑红绿灯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蒙x号轿车上的乘客李某、李某、李某和渝x号货车上的驾驶员张某、乘客原告、邵某、曾某某、罗某等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文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李某、李某、邵某、曾某某、罗某和原告无责任。罗某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文某乙系蒙x号轿车的车主,文某乙为蒙x号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67元,文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47.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护某1980元(60元/天×33天)、误工费x.67元(1900元/月÷30天×15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17元。
被告张某和罗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罗某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张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7元,原告向二被告借支的3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文某甲和文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文某乙系蒙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文某甲系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文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文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21时许,文某甲驾驶蒙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同心苑红绿灯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蒙x号轿车上的乘客李某、李某、李某和渝x号货车上的驾驶员张某、乘客邵某、邵某、曾某某、罗某等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兀熘星朗ㄓ补职痪ń餐哐炀Р又隙ㄈ模澄ツ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牡醵疤痢馍婢鸥判坪治列干乃频苹幔咎凳境⒘小诵ㄈ惫⑹庾w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甲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李某、李某、李某、邵某、邵某、曾某某、罗某无责任。邵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伤、头皮血肿、右侧第7肋骨骨折”,于2011年3月4日出某,出某医嘱为“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某、门诊随访”。邵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17元,其中张某和罗某为邵某垫付x.67元,文某甲为邵某垫付5000元。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邵某后期需行左锁骨内固定器取出某,需费用约6000元。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邵某向张某和罗某借支了现金322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邵某在个体工商户王晓庆经营的豆花饭庄工作。
另查明,罗某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张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文某乙系蒙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文某甲系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邵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护某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5140.95元(x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1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配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和罗某、文某甲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95元,合计x.95元,其余x.17元,由张某和罗某连带赔偿4141.85元(占30%),由文某甲赔偿9664.32元(占70%)。张某和罗某应赔偿部分在抵扣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7元和原告借支的现金3220元,合计x.67元后,张某和罗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82元可于本案之后另行要求原告返还。文某甲应赔偿部分在抵扣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文某甲还应赔偿原告4664.3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张某、罗某、文某甲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文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文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某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护某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的护某按50元/天计算,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仅举示了王晓庆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餐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和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文某甲和文某乙辩称文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邵某x.95元;
二、由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邵某4664.32元;
三、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和罗某负担195元,由文某甲负担455元(此费邵某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