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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丙、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郝某丙

被告王某

被告郝某丁

被告钟某

被告薛某

被告梁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丙、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丙、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10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郝某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煤炭,利率9.87‰,2011年1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清偿部分利息外,所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郝某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19.19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某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郝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薛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8日借款合同1份;2、2010年1月28日借款借据1份。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郝某丙、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郝某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煤炭,利率9.87‰,2011年1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高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郝某丙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20日,所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丙、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郝某丙已按合同约定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郝某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郝某丙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被告郝某丁、被告钟某、被告薛某、被告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为1239元,由被告郝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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