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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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

被告人屈某某。

诉讼代理人蔡孝元,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及吴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诉称,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张丁死亡,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屈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72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诉称,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尹某丁重伤,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屈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381.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1,385.00元、交通费369.00元、伤残补助金2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总计人民币286,155.0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与尹某丁均以倒卖火车票为业。2009年8月22日中午,尹某阻止屈某某插队签票而与屈某生争执,并遭到屈某殴打。翌日晚8时30分左右,尹某丁带着其丈夫的侄子张丁来到本市X路X弄某号屈某某的暂住处,为其被打一事找屈某某交涉,双方遂发生争吵。其间,屈某某见尹某丁让张丁去叫人后,即拔出尖刀朝张丁左肩峰下缘左上臂外侧扎了一刀,接着又朝尹某丁左肩背部刺戳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丁左肩峰部被刺,造成腋动、静脉断离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尹某丁左肩背部被刺,伤及左肺下叶致失血性休克并经开胸修补术治疗后,经鉴定构成重伤。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被害人尹某己陈述、证人周某某、柴某某、潘某某、俞某某、诸某某、冒某某、肖某某、张某戊证言及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求虽然缺乏相应的依据,但考虑到此项损失的必然性,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尚缺乏相应的依据,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五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四元、吴某某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四分、张某乙生活费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七角六分。总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零四分、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六十九元。总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零四分。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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