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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诉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X。

被告连XX。

原告连X与被告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9月底还完。但在2010年9月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XX辩称:欠条是被告所打,但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曾借原告儿子x元,但已经还清。

原告连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连XX于2010年9月1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被告连XX承认欠条为其所打。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连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被告连XX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连X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连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X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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