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0年3月5日在(略),2010年3月1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押解回屏南县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屏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柴刀、锄头、火柴到屏南县X乡X村民郑某寿所承包的俗称“下园”农田干农活,当天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其割砍下的杂草集中成堆,并擅自将杂草用火柴点燃,因当天风势较大,其点燃的稻草被风刮至上方农田田畔,引燃田畔杂草,火势迅速向上蔓延至“下园”山场,引发“下园”山场森林火灾。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下园”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952.83亩,受灾面积881.64亩,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7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与“下园”山场森林火灾受灾部分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气象证明、户籍证明、谅解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881.64亩,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与部分失火山场受灾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补种复绿赔偿协议并取得部分受灾林木所有权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徐海珠
人民陪审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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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