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又名屈X),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2007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每月利息100元,x元由华县汇到耀州区花用50元汇费。2008年5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09年元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及50元汇费。现被告欠原告8000元未偿还。2009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向原告保证三个月还款,为此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现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庭审中提交2007年11月2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原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每月利息100元,50元汇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5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09年元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及50元银行汇费。现被告欠原告8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积极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的109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1093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