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叶县X路“茶根苑”茶社内,以借车接朋友为名,将被害人白某丙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D一7382)借走,随即驾往郑州市,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河南省武陟县X乡李某的李某胜,后外逃。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3、证人白某甲、刘某某、白某乙、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鉴定价值高,没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交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