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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沈某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云、代理审判员姚美娥参加的合议庭,由姚美娥主审,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陈某某乘坐其子杜四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到临湘市X路X街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同车道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避让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四龙与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24元、后续医药费650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营养费424元、鉴定费600元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1)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为7624元,住院时间为三天。

(2)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用药名称及数量。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四龙与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4、(1)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评定为轻伤;追加医药费6500元;建议继续休息治疗70天(需陪护1人)。

(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客观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2011年1月31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陈某某乘坐杜四龙(系陈某某的儿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到临湘市X路X街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同车道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避让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四龙与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药费7624元。2011年3月7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对治疗作出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6500元;建议继续休息治疗70天。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杜四龙和被告沈某某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一定责任,根据其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其过错造成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5:5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较为合理,即由原告的儿子杜四龙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致使交通事故受害方不能取得保险赔付,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24元,提供票据;后续医药费65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的建议,二项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07天×60元/天=64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天再加医生建议休息70天,共计73天;误工标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73天=3182.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7天×60元/天=6420元,原告的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样,故护理费为3182.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可以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天,其标准是12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天,其标准是12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已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被告沈某某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646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x元,损失超出部分4796元按50%责任比例分担,即由杜四龙承担2398元,被告沈某某承担2398元,被告沈某某共承担x.6元,原告陈某某放弃对杜四龙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6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梅

审判员李星云

代理审判员姚美娥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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