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北京融道(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某因与被告岳某某、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上午,被告岳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京华苑门前时,与原告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石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转入南阳胸科医院治疗。被告在支付医疗费x元后拒绝继续支付。经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田某某,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岳某某、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11元。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辨称: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田某某辨称:被告岳某某是借被告田某某的机动车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岳某某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田某某当时并不在车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辨称:该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公司根据保单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京华苑门前时,与原告钟某某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腰部挫伤、肠系膜破裂、肠管重度挫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双肺水肿、双侧胸腔积液,6、肠瘘。住院6天(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7日),花去医疗费x.2元,陪护2人;2011年5月17日经南阳南石医院同意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2日),花去医疗费x.16元,陪护2人;2011年5月22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同意转入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同意费用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已住院63天(2011年5月22日-2011年7月23日),花去医疗费x.75元,陪护2人。岳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2011年6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是次要责任。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责任限额x元;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责任限额x元。
2011年7月19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作出价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90元,鉴定费100元,该车停车费150元。在审理中,被告岳某某称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借用被告田某某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是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田某某所有,被告岳某某、田某某均称车辆系田某某借给被告岳某某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辩称,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田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岳某某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70%,钟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30%。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有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按岳某某和钟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岳某某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x.11元。钟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1元,原告提交有就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本院应予支持。
2.护理费4440元。钟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已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44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钟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已住院治疗74天,以每天30元计即2220元。
4.营养费740元。钟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4天,钟某某主张每天营养费按10元计即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钟某某虽向法院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均为一个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定额发票,且发票号相连,本院不予采信,但钟某某确定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转院次数可酌定以300元计。
6.财产损失费1290元。钟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鉴定该自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9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有鉴定书和相关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90元,应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经上述分析认定,原告钟某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x.1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x元,超出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按岳某某和钟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钟某某损失x.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x.1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3630元,原告钟某某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徐阁
审判员崔炯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