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为郎明山的妻子,为农业户口。1971年,郎明山到辉县市轴承厂上班。1990年,该厂改制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1993年,郎明山停薪留职。2000年4月,轴承公司为郎明山办理了特种工作业人员资格证。2001年8月24日,郎明山因病死亡,轴承公司支付了丧葬费。郎明山妻子宋某乙要求轴承公司给予其生活补助,遭拒付。2008年10月,被告到辉县市信访局上访。2009年5月,辉县市工业局作出了《关于轴承厂遗属信访问题的调查》。该调查认为,轴承公司对郎明山等人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1月6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是原告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郎明山是否被原告除名的问题,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郎明山的遗属补助进行了仲裁,该仲裁表明具有劳动争议处理的职能部门对原告除名郎明山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的对郎明山除名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享有遗属补助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的相关规定,死亡职工近亲属享有遗属生活补助的条件是死亡职工的配偶,若为女性,则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仲裁,郎明山没有被原告依法除名,其死亡之前,仍为原告的合法职工。郎明山于2001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宋某乙到2005年8月6日年满55周岁,具备享有遗属补助的法定年龄,可享有遗属生活补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遗属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新乡市2005年度遗属补助费的规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63元。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至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病死亡之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职工死亡30日内,其配偶为女性55周岁的法定年龄的规定,因该规定于2007年7月1日执行,因此时被告已满55周岁,可享有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以被告不具备上述条件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第X号的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农业人口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150元。因此,从此开始,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05年9月1日开始到2007年6月30日止,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63元。三、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原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环球公司上诉称:上诉人2003年改制成为股份制公司,因宋某乙之夫郎明山于1995年被除名,因此改制移交表中的所有职工花名册X本没有郎明山的名字。宋某乙提供的由耿意臣出具的郎明山为停薪留职的证据,轴承厂根本没有耿意臣此人,人事科也没有出具过这样的证词给宋某乙。并且,厂里移交的职工花名册X没有为郎明山办理停薪留职的记载,档案中也无记载为其办理过资格证书。郎明山系因病去世,一审法院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和《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判决,明显出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乙辩称:郎明山是干了30多年的正式工,没有犯过错误,20多岁时还有工伤,但也未耽误上班,郎明山办理的是停薪留职。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三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女年满55周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宋某乙之夫郎明山死亡时,宋某乙不满55周岁,即宋某乙不符合上述因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于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此时宋某乙仍不满55周岁,原审判决以宋某乙于2005年8月6日年满55周岁,即可享受抚恤金为由,判决轴承公司向宋某乙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轴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宋某乙要求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