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郑州市X街区三宝车行业主。2007年7月18日,李某某代表郑州市X街三宝车行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综合楼下商场的A、B、C商区共计251平方米租赁给张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为期1年;租金按实际面积收取(每月20元/平方米),每年缴纳一次,每次6万元,张某某第一年的租金应在合同合同签订前交纳,以后每年必须提前两个月交纳,逾期交纳应按每日5%加交滞纳金,超过二十天不缴纳的,视为严重违约,李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并责令张某某立即离场,剩余租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张某某每月底应按时交纳水、电费等。李某某单方又在该《租赁合同》的背面写下如下条款:“2007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租金每平方米20元,三年不变,第一年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第二年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第三年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其他内容按合同条款甲乙双方责任执行。李某某2007年7月18日”。但张某某称对该条款不知情,双方曾协商过租期三年但未达成一致。张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交纳了租金6万元,并在租赁李某某的场地内经营网吧。在经营过程中,2007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李某龙交纳了7月18日至12月12日的70吨水费计175元。2008年4月11日,李某龙抄张某某的水表度数为1042吨,扣除原来的70吨,实际用水量为972吨,计款2430元,张某某遂要求双方共同对水表进行检测并将水表拆除。庭审中李某龙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水表有问题,但需要张某某先交水费再去检测。2008年7月26日,张某某将6万元租金交给二十里铺六组继续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李某某与二十里铺六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约定二十里铺六组将其综合楼下商场等交与李某某使用,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租金每年30万元等。2007年5月10日,二十里铺六组以李某龙没有按期交纳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同年9月法院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上述合同、协议所约定的经营场地;2、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十里铺六组自2006年11月起至实际退出经营场地之日止按月租金2.5万元计算的租金;3.驳回二十里铺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27日该判决书送达李某某。后二十里铺六组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3、变更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十里铺六组自2007年1月起至实际退出经营场地之日止按月支付租金2.5万元计算的租金(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所交租金x元在执行时扣除)。之后,本院执行局将综合楼下商场执行给二十里铺六组,但租金至今仍未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单方在《租赁合同》的背面所写条款未得到张某某的确认,法院不予采信,故该合同租赁期间于2008年7月18日已经届满,因2007年9月原审法院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除了李某某与二十里铺六组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李某某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也应随之解除,但该判决判定李某某在实际将租赁物交付二十里铺六组前仍按其与二十里铺六组所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租金,故李某某对租赁给张某某的场地在没有交给二十里铺前享有向张某某收取租金的权利,但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李某某已失去了向张某某预收租金的权利,故诉请滞纳金的请求已失去依据,不应支持。对于李某某诉请的水费2430元因张某某未提交水表不准确的相关证据,且该水表已经拆除没有进行鉴定,张某某应按原水表指示的吨数缴纳相关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的租赁费x元;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水费243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愈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13元,由张某某负担14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23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造成李某某损失过大,要求追究法官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某所提交的上诉状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故在原审法院在支持了其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x元和水费2430元的请求之后,其提起上诉并不恰当,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