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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1946年8月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2月份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到2001年农历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3个月计款6600元,已付利息1300元,仍欠原告利息53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本金1万元被告已陆续还完。下欠利息530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利息5300元整。

被告辩称,是我给原告打了欠利息5300元的欠条,但我现在要求原告拿出当时借原告1万元的借条,因原借条上是借原告的款,而不是贷原告的款,因此,不存在欠利息之说。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被告借原告本金1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到农历2001年11月12日,被告将所欠利息给原告出具一条据,内容为:“33个月利息6600元,已付1300元,剩下5300元未付”。被告借原告的本金1万元,已陆续还清,下欠利息53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的欠利息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才将本金还清,并支付部分利息。对下欠利息,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利息,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条据相悖,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53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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