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50米北半幅时,追尾碰撞白某红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后又追尾碰撞秦某军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致豫x号车乘坐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蔡某和豫x号车乘车人席某受伤、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巩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分别同被害人秦某军、白某红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席某对蔡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蔡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高速交警郑州巩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某的亲属能够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