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司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在2009年榆林市××局审批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手续时,利用其任该局纪检组长、协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参与负某网吧审核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其同学刘××之妻陈××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手续时,收受刘××所送的人民币x元,并用于购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时辩解:1、帮助陈××办理网吧筹建通知书某续属实,但他是通过省厅苏×处长向李×局长说情办理的,并不是他的职务行为。2、接受刘××存有20万元银行卡,并从该卡中支取x元,其中3万元给王××,x元用于办理网吧筹建手续其他方面的开支。还有5万元现金退还刘××,他在其中分文未取,因刘××与他是关系非常好的同学。综上所述,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张某某、司某某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其理由如下:1、曹某本人没有职务上主管、负某、承办网吧审批筹建的职权。2、没有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不属于通过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4、根据曹某在庭审时辩解,其从刘××银行卡中共支取x元,其中3万元给王××、5万元退还刘××,其他x元用于在办理该手续的其他开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2009年榆林市××局审批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手续时,利用其任该局纪检组长、协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参与负某网吧审核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其同学刘××之妻陈××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收受了刘××所送的内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榆林市X村合作银行柳营路支行卡一张,卡号为(略)。被告人在同年的8月17日、18日、19日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共提取现金x元,其中三万元转送给该局文化市场科科长王××(另案处理),其余x元被告人用于支付其在榆林市X区购买商品房的房款。后被告人将余有7万余元的银行卡退还给刘××。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在为刘××之妻陈××办理网吧筹建手续时,收受了刘××送来的20万元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中分三次共提取现金x元,即2009年8月17日取4万元、8月18日取4万元、8月19日取4.99万元,其中3万元给了市场科科长王××,剩余9.99万元自己在榆林市御溪台购买商品房时交了购房款,之后,将内有7万余元的银行卡退还给了刘××。2、刘××在询问笔录中述说的关于办理网吧手续送曹某的银行卡、卡内提取的现金及退还银行卡的情况与曹某的供述一致。3、陈××的情况说明证明,曹某帮她办理了网吧筹建手续,钱是她让刘××送的,曹某在银行卡内取了13万元现金。4、王××的供述证明,为了给陈××办理网吧筹建手续,曹某向他谈过,并说研究时让他在会上附和一下,事办成后酬谢他。5、李×的证言证明,曹某系榆林××局纪检组长,同时还协助副局长杨×分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场地审查、验收工作。关于审批发放网络经营许可证,该局专门成立领导小组,曹某为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凡是发放筹建通知书某经过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发放陈××的网吧筹建通知书某不例外,不过在会议之前省厅的苏×给他及王××都打过招呼。所以,在会上顺利通过。6、榆林市××局关于曹某分管工作的说明证明,曹某协助杨×副局长分管新闻出版、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网吧审批工作中,曹某参与负某网吧审批审核工作。7、榆林市××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助理调研员曹某协助副局长杨×分管新闻出版、文化市场管理工作。8、榆林市新设网吧复审说明中第六条证明,申请人在榆林市区申请设立网吧的初审、复审工作,由市局负某审核。9、榆林市××局2008年8月26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关于发放新设网吧筹建通知书某事项召开了局务会,并成立了领导小组,曹某为组长。本次会议曹某参加。2009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本次会议参加人有李×、杨×、王××、曹某,会上同意发放陈××等人的网吧筹建通知书。10、榆林市网吧经营单位筹建通知发放登记表及榆林市2009年新设网吧筹建通知书某明,陈××的网吧筹建通知书某发放,陈××已领取该通知书。11、提取笔录证明,从刘××手中提取了陕西信合富秦卡,卡号为(略)。12、陕西省农村X村合作银行对存折分户账证明,曹某于2009年8月17日从该账户取款x元、8月18日取款x元、8月19日取款x元,并有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字为张×。13、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鉴定书某明,在银行取款凭条签名“张×”是曹某书某的。14、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曹某在该公司某曹××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两次付款x元。15、曹某的简历证明,其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时辩解,其从刘××送来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x元属实,但x元给了王××,x元在办理网吧筹建手续时方方面面支付了,剩余x元退还给了刘××,买房款是从曹×、郝××处借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决宣告无罪。经审查,被告人的辩解观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曹某没有职务上主管、负某、承办网吧筹建审批的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不属通过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利益。故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决宣告曹某无罪。经查,有榆林市××局关于局领导分管工作的通知及2008年8月26日局务会议的决定,由被告人任新设网吧筹建领导小组组长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任该局纪检组长、协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参与负某网吧审批工作等职务,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