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王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某平、李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吴某某、梁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代理人伍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张某丙与丛林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白果村村委会)签订《白果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张某丙承包开采白果萤石矿,期限为20年等内容。2001年3月7日,张某乙、张某丙签订1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有效开发白果萤石矿,将张某乙、张某丙各占50%的股份组合分为4股,每股占25%,其中3股(即75%)归张某乙所有,1股(即25%)归张某丙所有;张某乙成为该矿大股东、董事长,负责该矿所需约6万元的资金缺口投入;张某丙仍为矿长、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矿生产等内容。之后,张某乙、张某丙合伙经营白果萤石矿。
2002年9月27日,万兴会计师事务所受白果萤石矿委托,对该矿2001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会计账证和报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张某乙、张某丙于2001年3月10日至2001年9月3日期间先后四次投入资金x元,其中张某丙x元,张某乙x元;2002年8月31日企业净资产为x.21元等内容。
2003年4月,王某丁开始与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经营白果萤石矿。2004年3月3日,白果村村委会与张某丙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解除2001年3月6日签订的《白果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白果村村委会补偿张某丙32万元等内容。张某乙及王某丁作为合伙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4年3月5日、3月22日和4月30日,张某乙作为合伙人分三次从张某文(继续承包经营白果萤石矿的承包人)处收取了白果萤石矿转让补偿费7万元、3万元和12万元,共计22万元。王某丁从该22万元中分得10万元,张某丙分得2万元。2004年4月30日,张某乙代张某乙向丛林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x元。之后,白果村村委会未支付剩余的10万元补偿费。
2005年9月18日,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与青年法律服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张某代理向白果村村委会收取补偿费余款10万元。张某丙则以个人名义向万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果村村委会支付欠款10万元。2006年8月1日,万盛区法院作出(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果村村委会支付张某丙欠款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白果村村委会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丙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13日,张某丙以无收入来源、眼睛残疾、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因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丙收足本息11.5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在该11.5万元案款中包括司法救助金4万元、万盛区法院行政垫付款5000元、丛林镇X村各方筹款7万元。
张某乙一审诉称,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丛林镇白果萤石矿,各占50%股份。2001年3月7日,张某乙、张某丙达成协议,合伙股份调整为原告占3/4,张某丙占1/4。张某乙任董事长并负责6万元资金投入,张某丙任矿长负责生产。之后,王某丁出资与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经营白果萤石矿。2003年5月1日至6月7日,由王某丁经手退还张某丙全部合伙资金5.8万元。2004年3月3日,白果村村委会解除与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白果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由白果村村委会补偿张某乙、张某丙(承包方)32万元。随后,白果村村委会支付了22万元。张某丙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白果村村委会给付剩余10万元。经法院判决并执行,该10万元余款已由张某丙领取。现起诉要求判决张某丙退还其领取的合伙财产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丙负担。
一审审理中,张某乙要求解除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之间的合伙关系。
张某丙一审辩称,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合伙承包经营萤石矿属实,但张某乙所称张某丙退伙不属实。与白果村村委会解除《白果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后,白果村村委会应赔偿32万元,但只支付了22万元。已支付的22万元由张某乙和王某丁分了,剩下的这10万元就不应当由他们分。并且,在经营萤石矿和追偿这10万元期间产生了很多债务,张某丙的眼睛也是在经营过程中受伤,应先把所欠的债务了清后再分割余下的钱。此外,张某丙从法院领取的10万元案款中,有4万元属于司法救助金,是因为张某丙眼睛残疾才有的,不能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不同意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丁一审述称,其投入了15万元与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经营萤石矿。后来王某丁向张某丙支付了5.8万元的退伙款。白果村村委会已支付的22万元中,张某乙收取了4万元,其中1万元还是拿去办理证照,张某丙收取了8万元,王某丁收取了10万元。这剩余的10万元应当给张某乙。另外,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在2001年3月7日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无异议,应当确认。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在庭审中均陈述三人合伙经营萤石矿,结合之后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解除萤石矿承包合同以及共同委托法律工作者追讨欠款的事实,可认定王某丁于2003年4月加入合伙的事实,即认定从2003年4月起,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合伙经营萤石矿。张某乙和王某丁称张某丙已于2003年4月退伙并领取了5.8万元退伙金,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解除萤石矿承包合同之后,没有继续合伙经营,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经终止。现张某乙要求解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张某丙和王某丁对此均表示同意,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散伙时,合伙人可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现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在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三人的投资比例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合伙财产是否分割,均不会影响债权人向合伙人主张某利,所以张某丙要求先清偿合伙债务再分割合伙财产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对合伙份额进行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和份额。《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审计报告》对张某乙、张某丙的实际投资金额进行了审计确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张某乙、张某丙的投资金额及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确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投资金额及合伙份额。经计算张某乙、张某丙合伙期间,张某乙所占合伙份额为x÷x≈35.6%,张某丙所占合伙份额为x÷x≈64.4%。由于《审计报告》已载明,截至2002年8月31日,白果萤石矿的净资产为x.21元,所以可以计算出在2002年8月31日,张某乙拥有的合伙财产为x.21×35.6%≈x.60元,张某丙拥有的合伙财产为x.21×64.4%≈x.61元。
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某丁在2003年4月加入合伙时的投资金额,但是张某乙和王某丁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王某丁的投资金额为15万元。张某丙对此虽然没有认可,但亦未明确反对。因此,认定王某丁的投资金额为15万元。
因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张某乙、张某丙再有投资或合伙财产发生变化,所以应以2002年8月31日张某乙、张某丙拥有合伙财产作为二人的投资,与王某丁计算合伙份额。即确定三人合伙期间,张某乙投资金额为x.60元,张某丙投资金额为x.61元,王某丁投资金额为15万元,总投资金额为x.21元。由此,可计算出张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合伙期间,张某乙所占合伙份额为x.60÷x.21≈21.91%,张某丙所占合伙份额为x.61÷x.21≈39.63%,王某丁所占合伙份额为x÷x.21≈38.46%。
张某丙诉称所领取的22万元补偿费已分给全体合伙人。王某丁承认领取10万元,予以确认。张某乙承认领取2万元,亦予确认。张某乙代张某丙偿还贷款x元,张某丙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乙称剩余的x元也分给了张某丙,但张某丙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张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x元已分给张某乙,所以一审法院对张某乙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在张某乙领取的22万元补偿费中,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元,王某丁分得10万元。
张某丙领取了剩余补偿费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1.5万元的执行案款。张某丙辩称11.5万元中包含司法救助金4万元,该4万元的司法救助金是因张某丙残疾、生活困难等原因,经张某丙申请后获得的,不属于合伙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4万元是由张某丙申请后获得的,但发放该笔司法救助金的基础是万盛区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如果没有该判决,张某丙是不可能获得司法救助金的。在该判决中,白果村村委会应支付给张某丙的10万元实质是合伙债权,张某丙在执行中所获得的11.5万元案款应当属于合伙财产。该4万元应作为执行案款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合伙财产,并进行分割。对张某丙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张某乙、张某丙所领取的33.5万元(22万元+11.5万元=33.5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可以依法进行分割。
张某乙提出在解除萤石矿承包合同时,为办理相关证照支出1万元,该1万元是为了顺利获得32万元补偿费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益费用,应当在合伙财产中优先支付。因为张某乙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万元支出,所以对张某乙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提出为追索白果村村委会的10万元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应在合伙财产中优先支付。但张某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丙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已领取的33.5万元补偿费中,张某乙应分x×21.91%=x.50元,张某丙应分x×39.63%=x.50元,王某丁应分x×38.46%=x元。因王某丁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要求分得10万元,所以王某丁放弃的x元应当由张某乙、张某丙按比例再予分割。经计算,在该x元中,张某丙应分x.22元,张某乙应分x.78元。由此,张某乙最终应分金额为x.50元+x.22元=x.72元,张某丙最终应分金额为x.50元+x.78元=x.28元。现张某乙已分得x元,还应分得3906.72元。张某丙已分得x元,还应分得x.28元。即在张某丙领取的11.5万元中,张某乙应分得3906.72元,张某丙应分得x.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某乙、张某丙和王某丁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张某丙向张某乙支付合伙财产人民币390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张某乙负担3211元,张某丙负担109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一、撤销万盛区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合伙纠纷未分配的11.5万元应由张某丙支付给上诉人张某乙;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采信虚假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依据,也没有该审计报告的原始卷宗,也没有合伙人的签字,上诉人也不知道,一审以此确认各方的投资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不实,系因张某丙是当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由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的诉讼;三、《股东会议纪要》显示了各方的投资比例以及分配,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审计资料虚假。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认定王某丁投资15万元及领取2万元不属实,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述称,认可张某乙的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乙举示了以下证据:一、重庆万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四份会计凭证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一)该审计报告是对于投资和支出进行审计,而不是对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进行审计,且该审计报告系张某丙冒充该矿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的,对合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计报告》审计程序不合法。审计机构对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没有进行审查验资,没有出具投资资金的验资报告,违反审计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计,因此这份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三)张某丙提供的审计资料虚假。四张某款凭证系张某丙自己书写,会计周建英证明只是帮张某丙出具了四张某计凭证,并未看到钱;会计张某娟证明张某丙无任何资金投入;审计档案编号为0154、X号收据年份有改动;X号张某元领条2张,张某元在公证处证明其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收到任何承包费用;X号公路承建合同,承建方为刘成学,但刘成学签名的其他合同笔迹与该合同不一致,合同和领条均系造假。因此,审计报告中的投入资金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二、2004年2月14日王某丁(绍)国、张某丙、张某乙签订白果莹石矿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三方就合伙投入和分配已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张某丙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时限,系逾期举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否认书证的真实性;对股东会纪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丙签名也是真实的,但签字中注明莹石矿出卖的价格及分配等债务清算后再定,故该纪要不能作为投资和分配依据。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述称,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张某乙二审举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某乙系在二审中提交的审计凭据及《股东会纪要》,超过了举证时限,但该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方在合伙中各自的投资比例及分配比例。一审法院因双方均未提供合伙协议书及分配的约定,也未提供双方实际出资的相应证据,故根据重庆万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认各方的投资比例,从而确定各方的分配比例。但二审中张某乙提供的报告及相应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收据”“收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该审计报告在审计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审计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张某丙以白果莹石矿的名义委托万兴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对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载明:委托目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与审计报告中“对张某丙投入资本金作专项验证”不相符;其二、该审计报告作出结论所依据的原始资料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首先,认定张某丙投入资金x元的主要依据:四张某据及相应四张某款凭证,已由收款凭据出具人周建英在公证机关作出证言,证明其仅依据张某丙交给她的四张某据出具收款凭证并未真正经办收款事宜。故该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款项是否实际支付。而张某丙所交四张某据中,其中两张某载入账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改动后入账日期与收据落款日期亦不符,因而这两份收据亦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款项支付事实的成立。其次,该审计报告认定资金支出方向的主要证据之一:张某元的领条、合同等,现收款人张某元在公证机关作出证言证明其未与张某丙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出具过领条。因此,该审计报告依据不能确认真实性的资料作出结论,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合伙各方的投资及分配比例依据不足。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绍)国于2004年2月14日三方签字的白果莹石矿《股东会议纪要》显示三方分别投资16万元、6万元、14万元,并一致同意以32万元转让。同时,三方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也对32万元的转让费进行了分配。张某丙承认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承认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故该《股东会议纪要》对三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股东会议纪要》可以客观真实反映合伙三方的投资情况,也可以印证《审计报告》对投资比例的记载不属实。因白果莹石矿已经按三方《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的出让价32万元转让给了白果村村委会,表明三方《股东会议纪要》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根据《股东会议纪要》,张某丙所获得的分配比例高于其投资比例,张某丙也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白果莹石矿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或其清偿了白果莹石矿的债权债务,故张某丙以自己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载明需等债务清算再定而不同意按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进行合伙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根据《股东会议纪要》,本院确认张某乙投资16万余元、王某丁投资14万余元、张某丙投资6万元,对32万元的转让费,按照三方约定,张某乙应分配14万元、王某丁应分配12万元,张某丙应分配6万元。在一审审理中,张某乙承认领取了22万元,王某丁承认在张某乙处领取了10万元,张某丙承认在张某乙处领取了2万元,张某乙另为张某丙偿还贷款x元,张某乙称又另支付x元给张某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对三方已实际领取转让费分别为张某乙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元、王某丁分得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按照《股东会议纪要》,张某乙应分得14万元、王某丁应分得12万元,张某乙应分得6万元,张某乙已分得x元、张某丙已分得x元、王某丁已分得10万元,则张某乙还应分得x元、王某丁还应分得x元、张某丙还应分得x元。现王某丁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2万元,则该款也应由张某乙、张某丙按出资比例14:6的比例进行分配,则张某乙还应分得x元,张某丙还应分得6000元。张某乙在一审中请求张某丙返还10万元的合伙款,一审将11.5万元进行分配已超出一审当事人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张某丙领取的10万元中,应当支付张某乙x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三方解除合伙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张某乙、张某丙和王某丁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丙向张某乙支付合伙财产人民币390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某乙支付合伙财产人民币x元;
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一、二审合计562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可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