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和李某(已判刑)因在广州市被被害人胡新民邀集的两个侄儿砍伤后未予赔偿,立意报复胡新民。2009年1月28日23时左右,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乐某,告知胡新民在(略)X镇“特色鸭王”酒店吃夜宵,要被告人乐某赶过去,被告人乐某如约赶到(略)X镇四中桥处与李某、陈某兵(已判刑)、汪双(已判刑)、周某(已判刑)会合后,由被告人乐某租1台面包车,乘车至“特色鸭王”酒店。在车上,李某将在刘某家拿来的2把砍刀分给被告人乐某1把,自己留下1把,将自己身上的1把弹簧匕首分给陈某兵。次日零时20分左右到达“特色鸭王”酒店,按照李某的分工,由汪双、周某、陈某兵三人从“特色鸭王”店内将胡新民拖出来,李某和被告人乐某持砍刀朝胡新民乱砍,陈某兵持弹簧匕首朝胡新民后腰部和右肩部各刺一刀,其他几人朝胡新民拳打脚踢,将胡新民打倒在地,逃离现场。胡新民被当地群众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新民系他人用单刃利器至双肺裂创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乐某于2011年10月13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元(另案判决同案人赔偿290498.4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何某、李某丁、欧某某、罗某、蔡某、王某戊、李某己、熊某某、王某庚、刘某辛证言,被告人乐某及同案人李某、陈某兵、汪双、周某的供述,(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乐某投案自首说明,法医学鉴定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沅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受他人邀集,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审判员姚述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