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审原告黄某诉原审被告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蓝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并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3日13时49分,蓝山县副食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黄某与李某某合租仓库、唐某所租仓库及朱永汉所租仓库共计四间,烧毁建筑面积408.23,无人员伤亡。发生火灾的仓库为单层砖木结构,坐西朝东,南北长36m,东西宽12m,共5间,间与间之间均用实体墙进行了分隔,除最南边一间的隔墙砌至屋顶外,其它4间的隔墙均未砌至屋顶,它们在“人”字屋梁的上方是相互连通的。其中第二间和第三间之间的隔墙高2.6m,第三间和第四间之间的隔墙高4•3m,第四间和第五间之间的隔墙高2.6m。这5间仓库在起火前由南向北依次用作为:第一间为副食品公司职工租赁后用作住房,面积79.93;第二间为李某某和黄某合租的水暧器材、自行车和板车仓库,面积92.83,在该仓库的西面搭建有一面积约43的木质阁楼,主要存放塑料白硬管、橡某、自行车、自行车配件、板车胎、板车钢圈、板车力皮、板车钢丝、板车轴、高压打气筒、铁锹、台称、水泵、电动机、吊机、软管、宝塔线、钢丝管等货物;第三间为唐某租用的用于制某席梦丝床垫的原材料仓库,面积92.83,在该仓库的西面搭建有一面积约43的木质阁楼,阁楼下主要存放弹簧、麻棕、藤棕、山棕、绿棕、毛毯、胶垫、胶网等货物,阁楼上主要存放棕垫、海棉等货物;第四间、第五间为朱永汉租用的家具成品和半成品仓库,总面积222.53,在第四间和第五间仓库内也用木质材料搭建有阁楼(其中第四间仓库的阁楼除在东边门口的上方留有一缺口外,其它部位均已搭满),阁楼上存放家具成品,第四间阁楼下堆放家具半成品和用作贴纸场地,第五间阁楼下堆放家具半成品和用作喷漆场地。蓝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排除了电气故障、雷击、人为放火、生火做饭和烤火不慎引起火灾,认定火灾原因如下:本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唐某仓库西半部距西墙0.6m、距北墙0.5m约33的范围内,起火点位于唐某仓库西半部阁楼下距西墙2.5—5.0m、距北墙2.6—4.5m约3范围内。根据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和货物自燃引起火灾,认定此起火灾原因不明。蓝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核准,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331,410元,其中黄某直接经济损失为161,969元。另查明,被告也有严重损失。
原判认为:(一)火灾责任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唐某租用和管理的仓库是确定的,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只能说原因不确定,但起火点的确定可以推定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说明火灾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未尽妥善管理和防范的义务以及有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按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二)鉴于被告本身也存在严重的损失,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即可,具体赔偿额度按原告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20%计算。(三)被告提出是从朱永汉的仓库上起火的、蓝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起火部位、起火点的认定是错误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产生实际效果、不确定权利认定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黄某的直接经济损失32,393.8元,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832元,由被告唐某承担708元。
宣判后,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多名证人证实本案的起火点位于朱永汉的仓库,消防队最初作出的火灾认定书结论是无法确认起火点,数个月后由于黄某的上诉才重新认定起火点的;二、蓝山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却又认定了起火点;三、事发时正下大雪,城内又停某,上诉人的仓库关门停某十多天了,而朱永汉的仓库事发时有工人在作业,因此本案为一次意外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本人也是受害者。
上诉人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雷云峰、谢某、陈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彭某丙、黄某、彭某丁等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本案的起火点位于朱永汉的仓库;2、火灾原因认定书,拟证明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起火点在上诉人的仓库中,正是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上诉人存有过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永州市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拟证明起火点位于上诉人的仓库;2、蓝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拟证明黄某直接经济损失为161,969元。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的仓库平常无人看管,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唐某不在现场。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前提为侵害人是否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为起火点在何处,另一为上诉人对火灾发生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无过错。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起火点在朱永汉所租用的仓库中,而不是上诉人的仓库;同时,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的仓库已关门停某十多天,上诉人未在仓库中,而且当天下大雪,又停某电,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为:
一、对起火点的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起火点在上诉人租用的仓库中,并提交了县、市两级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被上诉人则提交了对相关在场人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起火点在朱永汉租用的仓库。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均为普通的举证责任,均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是认定本案起火点的主要依据。首先,原审原告提交的认定书为鉴定结论,是相关专业部门调查后得出的科学结论,被告提交的则为书证或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的规定,“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原审原告提交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应高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其次,原审被告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实际上属证人证言的一种,我国诉讼法虽没有专门的证人制某,但为规范证人作证,防止证人证言的随意性,确保有效、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则均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质证制某,故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上诉人的相关证人均应到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调查笔录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合法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起火点的证据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对该事实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事发当天有下雪、停某、停某等诸多客观不利因素,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时火灾为意外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的火灾发生原因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为原因不明,是否为意外事故,本案尚不能确定,故不能从意外事故方面推定上诉人免责;第二,出事仓库平常也无人管理,而且事发当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因此上诉人不能在第一时间时发现所租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平常未对仓库进行严格管理和安全防范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上诉人平常安排了专人对仓库进行看管,即使存在诸多客观不利因素,也能及时防止火灾事故,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后损失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20%比较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此款在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中已收取,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某衡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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