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下午,在滑县卫校东(安阳市实验中学后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被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