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X村X组。
代表人周某丙,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楼乡X组(以下简称东村X组)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东村X组代表人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曾系被告东村X组的合法村民,一直享有该组其他村民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也分得相应的土地。2006年底,国家在建设燕山水库时,征用了本组部分土地。原告本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不符合本村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将原告应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被告东村X组辩称,原告是被告组的出嫁姑娘,其户口已于2008年6月29日从被告处迁出,其土地承包权已经交与被告,已不具备本村民成员待遇,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已不是被告的村民,其村民待遇应在迁入地享有。土地淹没补偿费的发放是依据国家核定的土地承包实际人口发放的,被告对补偿费分配资格人员的界定系基于公序良俗,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制定出村规民约而发放的,发放程序合法。出嫁姑娘不属被告的村民,不能享受被告组的村民待遇,原告在不要求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主张移民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原系杨楼乡X村民,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在东村X组分有承包地,并一直承包经营该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006年国家征收东村X组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燕山水库,并对征收土地进行了相应的补偿。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部分土地被淹没而重新分配土地,原告在此次土地分配中未分得土地。原告于2006年与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后刘村X村民李XX结婚,并于2008年6月将户口迁入该村。在户口迁入地,原告亦未分配到土地,未享受到迁入地相应的村民待遇。政府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拨付给被告东村X组后,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7月间,分三次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征地补偿费共计x元。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过程中,被告一直以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和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权利受到侵害后,原告一直多方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认为,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国家对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是对被淹没土地农民生存权利的基本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原告虽因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但在迁入地至今未能享受到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在被告东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仍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权,有承包地,系被淹没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应当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以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持续以不同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村民发放补偿费的方式是分数次进行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133元,共计245.5元,由被告方城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