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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淑云、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某刚、李剑(二人均另案处理)乘坐一辆摩托车到永定区X镇X村一组,将王刚停在家门前棚子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本一牌x型正三轮摩托车推出盗走。2009年2月22日凌晨李剑给张德兵(另案处理)打电话要求张联系买主,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飞(另案处理)。

2、200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某刚、代雄(另案处理)在永定区X乡大溶溪粮店门口采用拆线搭火的方法将丁某停在那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隆鑫x正三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09年4月7日下午经张德兵联系一买主以1500元的价格卖出,田某某得赃款300元。

3、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某刚、李剑在西溪坪办事处关门岩村将覃业鹏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力之星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尔后李剑、田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与张德兵一道来到永定区X镇X村,经张德兵介绍将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田某某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某刚、代雄、李剑的供述、失主王刚、丁某山、覃业鹏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丁某、杜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彦云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周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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