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X盲,无业,住岳阳市X区。2000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5月减刑释放;2010年1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高某X化,无业,住岳阳市X区
。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X化,无业,住岳阳县。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牛XX、丁X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牛XX、丁XXX互相纠集,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岳阳市X区盗窃摩托车四某,销赃给被告人赵XX。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牛XX、丁XXX在苗圃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XX也于当日被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牛XX、丁XXX窜至本市X区六栋,见院内绿化带旁停放着被害人陈XX的一台价值4800元的蓝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二人遂将摩托车抬至楼道内,由被告人丁XXX望某,被告人牛XX拿锤子锤断摩托车后轮上的锁,剪断摩托车电路线,因摩托车没有脚踩打火装置,两人将摩托车推至云梦路后,被告人牛XX打电话给被告人赵XX过来拖车。被告人赵XX将赃车用绳索系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拖至家中以1200元收购,被告人牛XX、丁XXX各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赵XX转销赚得200元。
2、2010年1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牛XX、丁XX窜至本市X区院内,见X栋的楼下停有一辆绿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二人锁定该车为作案目标后,继续在小区内寻找其它作案目标,在第X栋西单元的楼道内,两人又发现被害人胡XX的一台价值600元的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丁XXX望某,被告人牛XX用液压剪将该台“五羊”125型摩托车后轮上的大锁和电路线剪断,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牛XX、丁XXX将车开到被告人赵XX家,销赃得款300元,各分得赃款150元。被告人赵XX转销赚得20元。
3、2010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XX、丁XXX盗走红色“五羊”摩托车之后,又返回螺丝港安居工程B区院内,盗窃已锁定为作案目标的被害人朱小伟价值为5400元的“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被告人丁XXX将车的电路线剪断,二人将该车盗走开至被告人赵XX家,销赃得款1000元,各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赵XX转销赚得260元。
4、201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牛XX、丁XXX窜至本市X区,见坪里停放着被害人姜永兵的一台价值为800元的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由被告人丁XXX望某,被告人牛XX将摩托车的电路线剪断,二人将该车盗走开至被告人赵XX家,销赃得款600元,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赵XX转销赚得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XX退清了违法所得58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牛XX、丁XXX、赵XX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金鄂山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1月24日抓获牛XX、丁XXX、赵XX的经过。
3、扣押清单,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金鄂山派出所干警扣押了被告人牛XX、丁XXX的作案工具。
4、(2000)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x年因犯抢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5月23日减刑获释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爱人在岳阳市X区苗圃公子坡住宅区发现两个形迹可疑的小偷,其和当地居民共同将该二人抓获的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其看见当地居民抓获两小偷的经过,并证明他停放在楼梯间的摩托车上的弓形钢铰锁被钳开了,在摩托车的旁边还有一把长约50公分的的大型液压钳,地上还有一些偷盗的工具。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将他的一台五羊牌摩托车停放在他家楼下的楼梯间,到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2009年5月份花1000元在摩托车修理店买的二手车。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7日20时许,他停放在螺丝港安居工程C区六栋绿化带旁的一台蓝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架子摩托车被盗了。他的摩托车是2009年10月份在岳阳县张谷英花了5000元买的。
3、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17时许,他停放在螺丝港安居工程B区院内的一台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了。他的摩托车是2008年10月份花6400元在花板桥摩托车市场买的。
4、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2日23时许,他停放在苗圃其岳父家门前水泥坪里的一台轻骑125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04年2月份花了3850元在岳化的三雄车房购买的。
5、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岳楼价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等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四某摩托车评估价值共计为x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
1、被告人牛XX、丁XXX的供述,证明二人四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二人的供述基本吻合;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明四某收购牛XX、丁XXX所盗摩托车的经过。
2、被告人丁XXX、牛XX对摩托车销赃人赵XX的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牛XX、丁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XX、丁X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5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XXX上诉提出,在与牛XX共同盗窃作案中,是牛XX提出盗窃犯意,并联系销赃人,其在作案中主要是望某,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XXX伙同原审被告人牛XX共同盗窃四某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并将该四某车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赵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XX伙同原审被告人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丁XXX、原审被告人牛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丁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丁XXX上诉提出在与牛XX共同盗窃作案中,是牛XX提出盗窃犯意,并联系销赃人,其在作案中主要是望某,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在盗窃作案中,由原审被告人牛XX提出犯意,并联系销赃人的意见属实,但上诉人丁XXX与原审被告人牛XX共同商量作案、购买作案工具、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抬车、望某、剪大锁的行为,并一同销赃,与原审被告人牛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审判员程波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