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4日向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略),于201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4日向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略),于201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将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丁骗至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以张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辆三轮摩托车相要挟,勒索张某丁现金x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证言,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略),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被追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