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与昌盛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王付恩驾驶的“莱宝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冯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与昌盛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王付恩驾驶的“莱宝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冯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9日,我自己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从家里出发到郑州花园口万客隆家具城批发家具。10点半左右我赶到地点,在二十六号大厅易美勇处买了席梦思床垫,七台电视柜,在二十三厅买了两套实木沙发,又在别处买了一些散件。12点半的时候,我装好车,中午没吃饭,就往家赶。走到107国道上一个红绿灯路口处时,我车前边有一辆大货车,当时是绿灯,我就跟着车走,我没有注意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摩托车窜出来,我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没感觉碰啥,就驾驶着车走了。我从后车镜看了看,也没有看见有东西,随后我就回家了。
2、证人黄××证言2009年11月29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我乘坐王付恩的二轮摩托车沿兴昌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走到与107国道交叉口时,当时是绿灯,王付恩就一直走。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拉家具的货车,来不及躲避,两车就撞在了一起,把我摔倒在路的西边,王付恩摔倒在路的中间,我听见“咔吧”一声,那辆车从王付恩的头上碾了过去,就赶紧跑到王付恩的跟前,一看王付恩已经不行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那辆货车稍微停了一下就跑了。
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付恩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