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系死者X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章某(系死者XX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系死者XXX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株洲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参加庭审,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决定、变某、撤销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领取赔偿款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章某、刘某与被告刘某、XXX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章某、刘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章某、刘某撤回对被告刘某、XXX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王XX、章某、刘某承担。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